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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与法》2014年第10期——检察实务
| | 】  来源:   时间: 2014-10-31  作者:    

  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 

  文/贾浩 张燕琳 

  电子证据是电子信息时代的产物,是证据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电子证据的认定对于处理电子信息时代的新型违法犯罪行为至关重要。在司法实务工作中处理好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问题,采取有效途径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不仅可以充分发挥电子证据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促进纠纷的解决,还能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实现法律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要求。 

  一、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 

  证据的证据能力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经验逻辑问题,因此法律对于一个证据能否充当定案根据规定了法定条件,依照主流观点,电子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需要具备常规证据的三个法定性质: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一)合法性 

  就我国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看来,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的取证主体、取证程序、证据形式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只有通过合法性审查判断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是客观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存在,不受任何人的主观意志干扰。就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而言应该包括如下内容:电子证据的产生主体是客观存在的机器,电子证据产生行为是客观的机器行为,电子证据本身即是一种客观实在。电子证据主要表现为产生主体在实施特定行为时在存储介质中留下的痕迹,这些痕迹本身具有脆弱性,易被篡改,因此,司法实务部门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检验,只要经特定方式检验,审查通过的电子证据即可认定其具备真实性。 

  (三)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主要是指证据应该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任何一项对定案有影响的事实的存在,若有一个证据比缺少此证据时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则可以判定此证据与该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判断一项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应当明确一个电子证据欲证明哪一部分的案件事实;其次电子证据对争议的解决是否有实质意义;再次若法律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有具体规定的,证据还应该符合法定关联性要件。 

  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具体指其对案件事实的价值、作用以及作用程度的大小、强弱问题。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证明力的大小强弱往往不能制定规则加以明确,它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检察官、法官的经验和逻辑判断,因此,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可以交给法庭通过充分开展举证质证加以判断。 

  三、提高电子证据证明力的途径 

  证据的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对证据能力的审查是为判定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服务的,由此可见电子证据认定的核心环节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保证司法实务工作的顺利、高效开展,是电子证据研究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1.建立健全完善的电子证据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电子证据收集调查的完整、健全的程序法制度,在国际上《网络犯罪公约》通过“一般规定”、“现行计算机技术的快速保护”、“提供令”、“搜查和扣押现存计算机数据”、“计算机数据的实事收集”5个方面的内容确定了对电子证据进行调查的程序制度,对我国电子证据取证程序制度设计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此外,我们还可以借鉴世界各国的电子证据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务需要构建一套良好的证据制度以规范和保障电子证据证明作用的发挥。 

  2.构建电子证据的证据链条。一个电子证据生成、储存、传递的方法可靠,从其最初始的追踪采集到当庭提供都保持完整性,制作了完整的拷贝,使用的介质均安全可靠,有可供查询的录像等方式固定其采集过程,足以证明其未被添加或更改即可判定该电子证据的证据链条完整,如果能辅之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实物证据等其他类型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则可形成整个案件的证据链,这能在很大程度上增强电子证据的证据力。 

  3.改进检察技术工作。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判定工作主要由检察机关和法院完成,而检察机关承担监督侦查活动的职能,电子数据成为法定证据类型,对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检察机关有必要对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加强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的培训,结合实际办案需要,开发、引进适用于司法实务电子数据提取和分析的相关设备等,提高电子证据取证、鉴定技术水平。 

  4.通过提高电子证据的采集程序和方法的合法性、正当性提高其证据能力以达到最终提高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目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要求检察官、法官结合经验、常识、逻辑推理等进行判定,所以要确保判定的精准性、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就必须保证据以判定证明力大小强弱的综合因素的高质量。电子证据是技术制度与法律制度的契合,在对其进行收集的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需采用法律与技术相结合的方法,严格规范其采集过程,对于非正当手段采集的证据坚决予以排除,充分保障据以定案的电子证据的正当性、合法性,以增强其证明力。 

  编辑/李晓宁 

  排除之证 

  ——从一起案例谈司法会计技术性证据审查如何在自侦案件中发挥作用 

  文/陈茵 

  某公司某年记账凭证中,出现同一笔运输业务的原始附件被分拆两部分,分别在上下两个月的两个记账凭证中结算成本的现象,且结算对象为同一承运人。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经初查后认为该公司涉嫌重复报账。 

  该公司电子账和纸质账共存,纸质的记账凭证、明细账和总账(除非特指,以下所称记账凭证和明细账、总账均指纸质的记账凭证、明细账和总账)等账簿,依据电子凭证和电子账打印。 

  本案中反贪部门提供的是上述某公司某年上下两个月份的记账凭证及电子凭证库。其记账凭证账务处理的具体情况如下: 

  证据一:某公司某年某月实物账第N号记账凭证显示,其内容为运费结算共五笔,其中含运费X元。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运输费用),贷记应付账款(G某)。附件为(1)四张收据,合计金额为X元;(2)五张运费结算清单,合计金额Y元,附件内容和记账凭证中的内容一致。两附件合计金额为X+Y元。 

  证据二:上述某公司当年次月记账凭证第M号记账凭证显示,其内容为运费结算,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运输费用),贷记应付账款(G某)。附运输清单一份,凭证及其附件金额一致,为X元。 

  根据上述记录,两凭证中的运费X元,无论业务内容、业务发生的时间、业务量及金额都是一致的,就是说同一笔运费,两次进入成本。据此,检察机关技术人员也高度怀疑这是两笔有疑问的账项。 

  下一步,技术人员核对相关明细账、总账,以确认两凭证所记载内容已经入账,进而确认涉嫌重复报账的程序已达成。但是,相关明细账、总账以及电子账并没有调取。 

  在等待补充调取相关财务证据的同时,技术人员比对现有的财务证据。在比对电子凭证过程中,技术人员意外发现上述第N号记账凭证和电子凭证不一致。电子凭证第N号凭证计入成本的运费为Y元,而不是应该和记账凭证一致的X+Y元。这意味着电子凭证对于X元运费只记入了一次。 

  纸质记账凭证是依据电子凭证打印的,在这里为什么会有同一业务电子凭证和纸质记账凭证不一致的现象? 

  经纸质记账凭证、电子凭证与补充调取的电子账、纸质明细账、总账比对。第M号凭证所记录的经济业务,纸质记账凭证、电子账等均一致,结算运费为X元。第N号凭证所记录的经济业务,纸质明细账、电子账等均一致,结算运费为Y元,唯有纸质记账凭证记录的经济业务不一致,结算运费为X+Y元,多结算X元。就是说,除了第N号记账凭证,其他相关财务证据都颠覆了重复报账X元这一怀疑。 

  对账结果不仅没有找到重复列支成本的完整的财务证据,反而发现了涉案单位对上述业务进行账务处理时更多的矛盾之处,纸质记账凭证和其他相关财务证据的差异让人无从相信两者孰真孰伪。 

  正常情况下,纸质记账凭证是根据电子凭证打印的,两者应该一致。况且,反贪部门所提供的纸质记账凭证是加盖公章的,有附件的,且案发时已经被提取,可信度高;而电子账和纸质账簿是后期提取,且后期提供的账簿无公章无印花税,不具备法律效力,可信度低。 

  由于成本是利润计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人员考虑对整个某月的记账凭证所涉及的成本结转利润分录进行统计核对,看当月利润中是否包含了X元,如果当月利润中包含了此数据,就说明没有进行调整;说明X元的运费不仅进入了成本,还进入了利润;说明了纸质账簿的可信性,电子账的可疑;进而说明了此笔运费确系重复入账;甚至还能证明涉案单位篡改电子账。但是,如果当月利润不包含X元,说明它虽然进入了成本,但并没有进入利润,就说明财务人员对此笔分录在电子凭证和电子账中进行了调整,但忘记在打印的记账凭证中进行调整的说法是有一定可信度的。 

  技术人员逐一登记核对并复算后发现,运费X元虽然在第N号凭证中进入了该单位成本,但在当月确实没有进入利润结转。就是说X元的运费虽然在上述第N号凭证中反映在成本中,但其实际并没有进入当月的利润,该凭证在当月的利润中反映的只是Y元,而不是X+Y元。结合上述第M号记账凭证的内容,X元的运输费用只是在次月结算了一次,间接印证了电子凭证及电子账的正确性,合理排除了运输费用X元被重复列支到成本中的嫌疑。 

  通过这个案件的办理,笔者觉得是有启示意义的。本案中,最初的财务证据是明显指向涉嫌犯罪的,但通过核对、调取新的财务证据、再核对,并采取适当的技术手段去复算和检验,最终的结果和侦查人员要证明的结果大相径庭。涉案单位财务人员记账的混乱,给侦查人员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和误导,也给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增加了很多困难,虽然如此,只要坚持对案件认真负责的态度和科学合理的工作方法,就能还原财务事实,得出案件真相。 

  编辑/李晓宁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运行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文/石瑞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办案实践,就如何认识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和全程完整性、是否需要随案移送、公诉部门如何审查及向法庭出示等问题,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如何认识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 

  长期以来,如何认识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是困惑司法人员的一个难题,也是该制度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的主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分析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诉讼价值来判断其证据属性。该制度的诉讼价值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规范侦查活动,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二是固定和保全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随意翻供。三是对侦查人员的自我保护,防止被不实诬告。案件事实可分为主要事实(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辅助事实(即用于证明程序合法性的事实)。同步录音录像既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又可以用于证明案件辅助事实,应当属于案件证据。那么,同步录音录像应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其所证明的内容而定: 

  如果同步录音录像以其记载的内容来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称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它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而并非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和讯问笔录一样,都是侦查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一种记载,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两种载体。 

  如果同步录音录像用来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的,称为视听资料。此时的案件事实即辅助事实,也就是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的事实。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再现了全程讯问过程,不仅记录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而且还记录了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的语言、语调、神态等供述时的客观情况,具有证明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的作用,从而判定该供述和辩解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二、如何理解同步录音录像的全程完整性 

  经对我省重大犯罪案件进行调研,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不完整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时有发生。之所以出现这些情况,是因为部分侦查人员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全程完整性理解错误,认为只要对讯问过程录制过录音录像即可,而不必对每次讯问过程都要录音录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二百零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同步录音录像要做到:一要全程进行,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从进入讯问场所到结束讯问离开讯问场所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二要保持完整性,从侦查人员发现承办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开始,到案件侦查结束的每一次讯问都要录音、录像,要完整、不间断地记录每一次讯问过程,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三、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应当随案移送 

  关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应当随案移送,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分歧。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重大犯罪案件讯问时,必须进行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是侦查人员依法而且必须制作的案件材料。从侦查监督的角度来看,如果侦查机关不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检察机关便无从监督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从审查证据的角度来看,同步录音录像是审查判断案卷材料是否客观真实的重要依据。《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该规定便体现了这一诉讼价值。 

  四、公诉部门如何审查同步录音录像 

  《规则》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于随案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或者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严格来讲,公诉部门对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全部进行审查,只有这样才能对讯问活动的合法性、录像与笔录的一致性做出正确判断。但是由于有的案件录音录像非常多,一律要求全部审查不现实。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另一种载体,公诉人员可以仅仅审查能够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部分,根据需要确定审查的内容。如果时间允许,尽量审查全部录音录像。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要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五、如何向法庭出示同步录音录像 

  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法庭审理中要向法庭出示,但是是否申请法庭播放其内容,则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被告人对讯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由于庭审时间有限,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作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另一载体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人没有必要再要求法庭予以播放,即选择出示讯问笔录时,可不再播放同步录音录像。如果被告人对讯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 

  编辑/李晓宁 

  年龄的法医学推断 

  文/徐凯 

  年龄推断是法医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刑事和民事案件甚至在社会生活中有着较广泛的应用。当侦查机关认定嫌疑人或行为人的年龄存在矛盾或者为无名尸时,进行专门的年龄法医学鉴定就显得很有必要。 

  一、年龄推断的方法 

  年龄的推断方法包括骨龄的推断、牙龄的推断、分子生物学方法推断年龄、根据组织内物质理化特性推断年龄。其中骨龄推断可分为根据骨骼大体形态、骨骼X线片、骨组织学推断年龄。 

  (一)骨龄的推断 

  1.根据骨骼大体形态推断年龄。根据骨骼的大体形态特征推断年龄,常见根据颅骨厚度、颅缝愈合、腭缝愈合、耻骨联合面、髂骨耳状面、胸骨、肋骨、锁骨、腰椎、甲状软骨推断年龄。应用硬腭骨骼判定年龄的回归方程,准确性较高。根据耻骨联合部的形态变化推断年龄,误差相对较小。大多数情况下,耻骨联合面推断年龄较可靠,但有的女性耻骨联合面的形态变化较男性早,有的较男性晚,故根据耻骨联合面推断年龄时应考虑性别因素。 

  2.根据骨骼X线片推断年龄。根据影像学特征推断年龄,广泛用于评价青少年生长发育、运动员筛选及年龄确定,也是首选的推断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年龄的方法。通过对肩、肘、腕、髋、膝、踝六大关节X光片上骨骺的27项观测指标,进行分级、评分,建立多元回归方程来推断青少年的年龄,被称为六大关节法。另一种中国人手腕骨发育标准CHN法,也比较准确、实用,缺点是如果女性达到17.3岁以上,与法定18周岁有差异,须结合其他方法综合分析确定。有学者研究足部、肘部等X线片推断年龄,结果均不如上六大关节法和CHN法准确。造成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婴幼儿、青少年生长发育快,容易通过骨骼相关指标区分年龄,其误差小,而在成年、老年阶段变化缓慢,其误差就大。 

  3.骨组织学的年龄特征。根据骨骼的大体形态推断年龄,要求骨骼解剖结构必须完整。有时,现场仅有体积较小的骨碎片,或骨骼不完整,就需要制骨磨片在显微镜下观察骨单位数、骨间板数等来推断年龄。但该方法比较复杂,从取材、制骨磨片到观测计数,繁杂耗时,且误差较大,实际应用中有一定的限制。 

  (二)牙龄的推断 

  同指纹一样,牙齿完全相同的两个人几乎不存在,并且牙齿的坚固性和稳定性使之成为保存时间最久的人体器官之一,对烧焦、腐蚀尸体具有特殊的意义。根据牙齿进行年龄推断主要根据两种规律,对未成年人根据乳牙和恒牙的萌出、替换等牙齿的生长发育规律推断年龄,对于成年人则根据牙齿的增龄性变化规律如牙釉质磨耗程度及本质暴露多少和大小推断年龄。目前最常用的方法是根据牙齿磨耗度推断年龄,即根据磨牙、切牙,乃至全牙的形态学和量化,建立回归方程推断年龄。 

  (三)分子生物学方法推断年龄 

  近年,随着细胞生物学和分子生物学的进展,学者们发现了一些与年龄紧密相关的细胞和分子水平指标,可用人体组织碎片或血痕、精斑等检材来推断年龄,是目前年龄推断研究的热点。 

  1.DNA片段的长度与氧化损伤推断年龄。端粒是生物体DNA上的年轮和分子时钟。通过对人外周血标本进行研究,表明白细胞端粒限制性片断的平均长度随年龄增长而缩短,可根据回归方程推断年龄。另外,线粒体DNA随年龄的增长发生氧化损伤、突变,损伤程度与年龄密切相关,可用于推断年龄。 

  2.人体晚期糖化终末产物推断年龄。晚期糖化终末产物(AGEs)是还原糖与蛋白质、核酸等生物大分子的氨基发生非酶结合的大分子物质,其形成是一个不可逆过程,AGEs含量与年龄增长存在相关性,为年龄推断提供了新思路。但由于AGEs受许多疾病的影响,其应用需进一步研究。 

  (四)组织内物质理化特性推断年龄 

  有学者研究了牙齿C-14含量和大气C-14含量关系,并根据牙齿C-14含量推断年龄。随着年龄增长,人体的L型氨基酸逐渐发生消旋作用,转化成D型,D型与L型氨基酸比例随着年龄而增加。只要尸体不暴露于高温环境中,D/L比值很少随死亡时间改变,氨基酸消旋性亦无种族差异,推断50岁以上的高龄者效果更好。在颅骨、肋骨、股骨等全身骨骼中,颅骨与股骨推断年龄较好。 

  二、年龄推断技术的发展 

  年龄推断技术的发展,已超出法医人类学的范畴,向跨学科的方向发展。目前根据骨骼的多项指标联合观察能较准确的推出年龄,并且操作简单,准确性高,是国内外推断个体年龄的主要手段。但是,在实际检案中仍存在一定的缺点,因为影响骨骼生长发育的因素很多,如生活环境、外伤、炎症、肿瘤及内分泌疾病等均可影响推断结果。近年,随着软组织检材的分子生物学方法成为法医学研究的热点,为推断年龄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但其同样有许多因素影响,如遗传、疾病、地域环境等因素,但许多学者仍认为其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总之,目前各种推断年龄的方法都有各自的优缺点,在实际应用中,各种方法综合运用,可相互弥补不足,提高准确性。 

  编辑/李晓宁 

  浅谈文检工作在检察业务中的作用 

  文/林玲玉 

  文检作为证实、澄清案件事实的一种特殊证据,在检察机关侦破贪污、贿赂案件及民行、刑检等各业务中都起到重要的作用,对于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为自侦部门提供侦查线索和侦查方向 

  寻找确切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是检察机关自侦办案的核心工作,文检以它科学的检验方法在自侦办案中应用,为自侦部门提供侦查线索和侦查方向起到重要作用。 

  2010年12月,永城市检察院反贪局办理交通局原局长周某、原副局长王某涉嫌贪污一案时,正在案件侦破毫无进展时,几本领款发票上张某、刘某的签名引起了侦查人员的注意。受反贪局委托,技术人员对该领款发票中张某、刘某的签名笔迹进行检验鉴定。经过比较检验,发现送检的检材中有部分领款发票中的签名笔迹并非张某、刘某本人所写,该鉴定意见为办案人员迅速找到了案件的突破口,在真实的证据面前犯罪嫌疑人不得不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为案件的侦破节省了时间,提高了办案效率。 

  二、为民行法律监督提供重要依据 

  审查原审判机关使用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是民行部门办案的重要方法,也是民事行政部门履行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要依据。 

  2009年6月,永城市检察院民行科将李某与王某经济纠纷的核心证据——签名为“李某”的收到条一份,要求技术人员检验该收到条上的书写笔迹是否为申诉人李某所写。经过检验,送检字迹与李某字迹在书写习惯细微特征上貌合神离,差异点反映了不同书写人书写习惯的形成。民行科根据此鉴定意见平息了一场为时两年的经济纠纷,恢复了案情的真实面目,维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三、为刑事诉讼提供量刑参考 

  准确的检验鉴定作为证据使用不仅能确定罪与非罪,而且在准确的量刑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2012年7月,永城市检察院对张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依法审查时,张某对本案中8.3万元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他提出仅有6万余元被其个人占有,为查明事实真相,委托技术科对签名为王某的领款条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通过检验分析,签名确为王某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为准确认定涉案金额,决定量刑的轻重起到了重要作用。 

  编辑/李晓宁 

  盗窃案件缓刑适用条件探析 

  文/杨振东 吴阳 

  盗窃罪适用缓刑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大量缓刑的存在使公民看到的是犯了罪却不接受处罚,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公正性受到一定的质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控制盗窃罪缓刑判决的适用,应当明确规范适用缓刑的条件。 

  (一)可以适用缓刑的条件 

  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实际和盗窃罪的入罪标准,犯盗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1.初犯、偶犯盗窃数额累计不超过1万元,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2.初犯、偶犯盗窃数额累计不超过5万元,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3.初犯、偶犯,盗窃数额超过5万元,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 

  (二)一般不宜适用缓刑的条件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盗窃数额巨大的;2.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的;4.窃公共设施,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5.知是残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而盗窃;6.盗窃所得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7.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的;8.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一律不适用缓刑的条件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一律不适用缓刑:1.累犯;2.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或者发现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意犯罪漏罪的,但该漏罪系被告人先前归案后已供述而当时未查实的除外;3.假释考验期间故意犯罪的。4.曾因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犯罪被判处刑罚的;5.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6.一年内曾因盗窃、诈骗、抢夺被行政处罚的;7.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8.多次盗窃或者流窜作案,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50%的;9.在重大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群体性事故中盗窃的;10.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11.挥霍犯罪所得、将犯罪所得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12.拒不退赔被害人、或者不足额赔偿被害人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1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编辑/李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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