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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偷开机动车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 | 】  来源:   时间: 2016-05-24  作者:    

  李某某偷开机动车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刘玉章 邢   强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息县城关桃花苑商贸城内,将被害人停放在某水暖店门口未上锁的豫S5A501面包车开走,于同日9时许在息县曹黄林乡火车站广场被息县公安民警抓获。后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31360元。 

  李某某到案后辩称自己在息县城关没有住处,曾在该商贸城内一驾校练习车内休息过,故当天凌晨从网吧出来后准备再到此处找车休息,碰巧看到涉案面包车因被一骑电动车的人碰到车灯闪了两下。李某某猜测该车没有上锁,遂拉开车门上车,看到车钥匙没拔,但因担心车主人就在附近被怀疑偷车下车走了,又想到前些天曾许诺帮一办婚礼的朋友开婚车,会开车但技术欠佳的自己正好可以用此车练练手,于是折回将车向前推了一段距离后将车启动开走,在城关街道转了两圈,2点左右的时候将车停在附近某宾馆旁边的夹道里,步行到网吧睡觉。同日早8点许,李某某再次将车开出,经息县三高、西亚超市准备到开婚车必经路段八里岔乡熟悉线路,等到夜里再把车停在某水暖不远的地方,却不料在八里岔乡火车站就被公安抓获。 

  【分析意见】 

  本案在定性上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系偷开机动车,因未导致车辆丢失,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缺少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从主观动机上看,李某某到案后多次均称自己偷开车辆是为了练习驾驶技术,以便替朋友开婚车,也准备当天夜里归还车辆,该供述和辩解稳定;从客观行为上看,李某某并没有趁夜黑人稀之际将车开走,而是选择白天从县城繁华路段经过,在将车停在某宾馆旁边时并未锁车取走钥匙,反映出其并无将车据为已有的心态。综合其他证据考察,姚某某证实李某某对其表达过要借车、开车的想法,某水暖店附近及城关街道的摄像头录像未及时提取,李某某在事发地点走之后又折回,开车转了两圈的情况不明,其练车的辩解无法推翻。 

  第二,李某某偷开机动车的行为未导致车辆丢失。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结合本案,如果李某某偷开行为导致该面包车丢失,则其构成该罪。李某某从偷开车辆到被抓获不到12个小时,且面包车已退还被害人,车辆并未丢失,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李某某不构成盗窃罪。 

  第三,李某某偷开机动车的行为违法,应受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公安机关应据此追究李某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责任,对其做出罚款或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最后,在本案的处理上,检察机关同意侦查机关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的撤回案件意见,同时建议给予李某某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息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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